标题不知所云,著作权是创造的那一刻就存在的,登记(所谓“申请软件著作权”)是一种留痕措施,和著作权的存在无关。
所截取片段: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案软件开发者是否未尽开源义务和是否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必然相关。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开发者并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为由,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请仔细看案件细节。
1. 网某科技公司(原告)开发了 OfficeTen
2. 浙江亿某公司、苏州启某公司(被告)非法获得 OfficeTen 的代码并出售基于它的软件(下称 C )
3. 原告 诉 被告 侵犯 OfficeTen 的著作权
4. 被告 辩称 原告 不享有 OfficeTen 的著作权,因为 OfficeTen 是基于 GPLf 授权的 OpenWRT 开发的,因此 OfficeTen 的著作权属于 OpenWRT 的著作权人
所截片段的意思:4 的论述是错误的。
根据我对著作权的理解:衍生作品是否遵守原作品的授权协议,不影响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的存在与归属。这里 衍生作品 = OfficeTen ,原作品 = OpenWRT ,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自然属于原告。
即使在 GPLf 的框架内,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向任何人分发 OfficeTen ,如果不存在分发 OfficeTen 之行为,自然不受到 GPLf 的约束(约束只在分发软件的时候出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分发了软件,但考虑如下情况:
1. 原告并不公开发行 OfficeTen (或许原告要收费)
2. 原告发行 OfficeTen 的时候以 GPLf 授权
3. 被告从原告处盗取 OfficeTen 的源码
那么 3 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以 GPLf 的授权得到了 OfficeTen ,因此被告没有权利使用 OfficeTen 。 |